二次大戰後,中華民國政府從日本手中接收台灣,由於當時直接將在中國所制定的中華民國刑法典,適用於台灣這塊土地上,所以許多行為的入罪,與犯罪定義的出現,就是在漢族觀點下,未經原住民族的同意,即直接適用在原住民族的身上。一直以來,原住民族因為原、漢文化衝突而導致犯罪者,不勝枚舉,而這些案件背後所隱藏的族群歧視,與文化差異的問題,一直未被重視與凸顯。我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本係為了尊重原、漢文化不同,選擇寬容接受原住民族狩獵傳統的事實,而對原住民族持有危險槍械的現況,選擇以行政處罰的方式加以處理。但值得探討的地方在於,依據我國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得以免刑的條件,僅限於原住民族自製的獵槍,而不及於非自製或是制式的獵槍。故本文試圖由原住民族的狩獵權出發,嘗試找到原住民族狩獵權在憲法基本權利的棲身之地,如果狩獵權屬於原住民族(人民)的基本權利,則此時國家要限制原住民族狩獵,必須要通過憲法第23條的檢驗,此外,本文也會針對原住民族擁有獵槍及使用獵槍打獵,是不是原住民族狩獵權中不可分割而應受到完整保障的文化領域,加以釐清,並針對我國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進行違憲審查,並嘗試提出本文的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