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訴人H律師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擔任申訴人父親邱男之自書遺囑見證人,該遺囑內容表示申訴人不得繼承財產,且遺產歸屬邱A女、邱B女(即申訴人之姑姑)。嗣邱男於106年3月2日仙逝,申訴人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邱A女、邱B女乃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號(其後案號為106年度家訴字第○○○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詎被申訴人竟擔任系爭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其雖已解除委任,卻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令其受雇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被申訴人所為,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此提出申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