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5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Local Government Act)。此係啟動精省工程(downsizing province engineer)後的新地方自治法制;形式上似是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等自治二法的合併法制,實質上是強化地方自治,形塑完整自治法人的全新自治法制。該法制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利能力,應係早先公布施行之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所不及者,不僅賦予法人(legal personn)資格,而且是公法人(public corporate)資格。此對各該自治法人(autonomous corporate)的權利能力行使,有諸多鞏固和強化的作用。蓋1998年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經研究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所生爭議,殆多為公法上爭議,行政訴訟法有此規定,正可創設地方自治團體有更完整的公法人權利主體地位。蓋組織自主權、立法自主權和財政自主權等三自治權,固係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基本權,但如再授予地方司法權的行使,乃形塑完整人格的表徵,應無疑義。質言之,構築自治法制的健全過程,應可視為形塑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的形式上機制可能原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