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民國(下同)101年12月成立A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之1人公司),取巧安排系爭B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課徵個人40%稅率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102年4月3日至5月20日間,分22個交易日,每1交易日以1、3、5或7筆等不同交易筆數方式,計61筆交易行為,透過甲之銀行帳戶及證券戶之公開市場交易,出售系爭B公司股票,並將每次交易所得款項於同日匯入A公司之銀行證券交割帳戶;而A公司利用某甲上開匯入資金,亦於上開同22個交易日,買進相同股數之系爭B公司股票,並分61筆交割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