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4至1662年間,「荷蘭東印度公司」與台灣原住民村社或村社集團陸續簽訂和平條約,明訂具有主權轉移意涵之條文,藉以建立其殖民台灣之法理基礎,已將原住民村社或村社集團視為大小不一的「國家」看待,進而確立荷蘭東印度公司與台灣原住民村社或村社集團間之關係具有「國與國」之特色。本文透過對照同時期之文獻,探討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印尼與各地方君主所簽訂的專屬貿易條約之實際背景與內涵,以及當時荷蘭、英國、葡萄牙、西班牙等歐洲海上強權對國際法當中的海洋自由航行權與貿易權,尤其對簽訂專屬貿易條約對第三方的拘束力等重要面向之論述,論證原住民族在國際法上之地位,及該公司與台灣及印尼原住民族所簽訂條約之在國際法上之意涵與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