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此為調查權之行使。憲法第96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此為委員會之設置。憲法第97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此為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但實務上糾舉權因程序過於簡單為茲慎重至少行使,彈劾權則有懲戒法院作最後的把關,唯糾正權針對事,又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故監察權之監督績效通常並非委員會通過糾正案時即可顯現,應追蹤至被糾正機關改善到位方可結案。故績效指標之建構有其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