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僅以該方的“個人財產”清償。這並不妥當,應該改革。當代意大利、俄羅斯、西班牙,以及美國華盛頓州、新墨西哥州、威斯康星州的所得共同制規定,如果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則以二分之一共同財產清償。我國所得共同制應該借鑒這一制度。此外,當代法國、比利時、德國,以及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路易斯安那州、德克薩斯州、內華達州、愛達荷州的所得共同制規定,個人債務應以全部或大部共同財產清償。我國不應借鑒這一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