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如其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款規定,不能收取部分得不計入遺產總額,即實質上係以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遺產稅,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立法意旨計算,為財政部(88)台財稅第881928450號及(92)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所明釋。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債權請求權不能收取之查證方式及估價規則,實務運作上存有相當多之爭議。本文藉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55號判決之爭點,探討相關遺產稅之遺留債權估價規則及排除計算之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