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押租金應該在計算承租人積欠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得以押租金扣抵租金」規定及其精神,長久以來已落實為租賃規定學說及實務通說之見解,堪稱為一種租賃習慣,沒有在租賃住宅條例排除適用之理由,且該條例生效後實務上認為「租賃住宅管理條例應為土地法之特別法」之解釋與命題,在法學邏輯上應屬錯誤。為免其後爭議,建議將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修改如下,其餘條文文字不更動:「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於抵充租金後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催告承租人後終止租約」。鑑於押租金返還之爭議與向來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對於承租人不利,有悖於民法保護弱勢承租人之意旨,建議參考德國租賃法之修正,在民法第425條規定增訂第3項如下:「第一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租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受讓人亦得請求出租人交付該押租金及已預收之租金,並於租賃契約消滅時,於抵充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後,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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