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債權的實現,除循傳統民事訴訟途徑外,因沒收新制施行,促進以和解實際履行賠償,亦得藉扣押物或沒收物之發還以獲。然而,民事和解與刑事發還在本質上處於互斥關係,且因被害人請求發還的權利基礎在於被害債權的存在,則被害人因和解而拋棄部分債權,或因履行和解而實現部分債權時,扣押之犯罪所得,究仍應由國家沒收,抑或由犯罪行為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向法院請求發還,或仍發還由被害人取得,在不同沒收宣告體系,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後均有不同情況之討論實益,因而建議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磋商時,宜就扣押財產之發還併為和解條件之磋商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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