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表示,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其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指出,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不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至於擔保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迥異。末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揭示,董事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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