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年司改國是會議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納入議題並作成多項決議,擬強化民間型及行政型ADR制度,而與司法型ADR予以整合,並建立多元化爭議解決管道,充實調解及仲裁制度,在司法程序之各階段,均能透過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達到相當程度之解決,以促進司法之效率1。據此,繼2012年家事事件法強化家事調解制度,2018年底立法之勞動事件法設有調解先行(強制)制度,並設有特別之勞動調解委員會及調解程序,期能提昇調解成立之可能性,即使調解不成立,亦能有效率地轉換銜接進行訴訟2;2019年底立法之商業事件審理法明定商業訴訟事件均應先經法院之調解,並準用於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第1項、第66條第2項),例如: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此更擴大法院調解之事件類型。此外,又明訂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循裁判外之方式解決紛爭(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1項),並特別規定訴訟與仲裁之轉換可能,當事人如於訴訟中成立仲裁協議,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而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同條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