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關於法律效果之規定,極盡抽象概括能事(民法第181條、第182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則自原物返還、原物返還自始或嗣後不能、孳息、費用償還等問題,面面俱到(第259條)。此二者運用在雙務契約返還關係上,是否有重大差異,為本文探討之主旨。若將財貨區別為財產權、物之使用及勞務三者,在返還關係處理上,終局移轉財產權的契約族群與用益契約及勞務契約族群,大有不同。唯有以財產權終局移轉為內容之雙務契約,方能真正能按立法者原始構想,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之規定,回復到契約締結前之原狀。若不論民法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規定之適用,則不當得利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關係,內容上所差有限。以物之使用及勞務為契約交換目的之情形,若非不適於以解除方式解消契約,即為不當得利之適用,與有效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大同小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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