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針對船員請求年休未休之「薪津」是否須以可歸責於雇主所致,以及船員未休畢年休得請求之「薪津」是否係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等問題,提出異於向來實務見解之看法,深具啟示性。本文在結論上贊同本件判決認為船員請求年休未休之「薪津」,不應以其未休畢年休係可歸責於雇主為要件,惟理由之構成,則略有不同。至於船員未休畢年休得請求之「薪津」是否為工資之問題,本文一方面探究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實質內涵,另方面則重新審視同條項前段與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稱加倍發給之薪津與工資之性質,進而否定船員未休畢年休之「薪津」具有工資之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