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人員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為了解案情,於製作筆錄之前,先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閒聊或教誨方式,以獲取其之自白,雖為取證規範上所容許之作為,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尤其第2款之緘默權及第3款之受律師協助權),及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更進一步將法定之告知義務提前到拘提或逮捕時,使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此即為「臺灣米蘭達法則」之體現。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禁止司法警察人員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係屬於權利保護之規定,乃具有擔保緘默權之機制,必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始得於夜間詢問。司法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緘默權及受律師協助權之告知義務,或違反夜間詢問,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為斷。惟該條但書係援引美國審判所創設之「善意例外」,此一規範在我國究應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以及我國有無證據排除主張逾期之法效問題,本文嘗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1441號2則判決,對此一議題,略作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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