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包括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是否得互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在實務上向採肯定之見解,臺灣學者鮮有提出異見。本文認:在必要共同訴訟及關於身分關係之訴訟,如共同訴訟人間有利益之衝突,許其互為委任,對於為委任之一方有害無益,似為法所不許,並列舉:一、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二、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三、婚姻、收養、否認子女、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及四、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訴為例,經深入分析後,認如採肯定見解,可能發生無法彌補之弊害,建議學者、專家、法官共同努力,謀求公平合理之準則,採其利而擯其弊,冀使訴訟代理制度更臻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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