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師受學校具體措施,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是否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由於教師法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之不明確,造成各級行政法院見解並不一致,例如:公立教師考績乙等或受曠職登記(事後請假不准)等管理措施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得喪變更或重大人事行政處分者,得否一律比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不允許對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以免訟累及法院過早介入高度屬人性之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允許部分管理措施得向行政法院起訴,此一決議,除明顯造成「公教分離」外,也在行政法學上引發不少專業判斷與合法性控制的爭論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