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4項對於舉發人提出證據之時間設有限制,而專利舉發審查基準亦設有類似規定,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均明文針對舉發人,對於專利權人得否提出證據一節則未置一詞;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則對於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明文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似乎放寬專利法及專利舉發審查基準對於提出證據期間之限制。惟專利法與審理法對於得提出證據之主體所用文字明顯不同,前者所揭示之主體係「舉發人」,而後者則明揭為「當事人」,因此,在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究竟得提出新證據之主體範圍為何?我國司法實務對此有不同之看法,有認為得在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者限於擔任原告之舉發人,有認為凡屬訴訟當事人者均得依審理法上開規定提出新證據。上開爭議均論及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概念,並據以得出完全不同之結論。由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何人得提出新證據對於訴訟結果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對於當事人之權益至關重要,自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文藉由說明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之概念,嘗試釐清上開原理原則與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間之關係及其適用範圍,期能為智慧財產訴訟實務上爭議已久之疑義忝增愚見,並就教前輩方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