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於2003年修正時,增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一般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此係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惟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設此制度之目的係提供第三人訴訟(程序)權與實體權益之保障。由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勝訴時,法院應作出正確判決,撤銷原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據此,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本質應屬於再審之訴之變形,其差異主要在於再審之訴係由當事人提起,而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