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想要藉由美國專利法上對於認定共同發表人之標準,瞭解究竟何者可被列名為共同發明人。法院判決認為,必須對發明之構思具有重要貢獻者,方足以列名為發明人。但若構思已經完成,而只是後續協助付諸實施者,不足以成為發明人。本文更好奇的是,究竟哪些情況下,研究參與者的貢獻會被認為「不重要」。因而本文將透過判決研究,瞭解在何種情境下,法院會認為發明參與者之貢獻不重要。其次,錯誤列名發明人或漏列發明人,真正發明人可透過美國專利法第256條之管道,請求法院更正發明人。另一方面,在侵權訴訟中,被告可以提起發明人不正確之抗辯,主張專利無效。甚至,在訴訟策略上,會成為侵權被告躲避侵權成立的一個後門,其只要找到被漏列發明人並請其轉讓對發明之權利,則專利權人將無法對侵權被告起訴。本文將透過數個重要案例,以更深入瞭解整體運作過程與細節。最後,本文也將對台灣專利法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進行研究。從判決中將發現,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對於發明人之認定,大量援引美國法院之論述與標準。但在實際個案的運作情況,卻似乎不夠重視真正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