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程序,係針對當事人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且此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第1條第1、2項),而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系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文義上,並未排除公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於闡釋仲裁制度之意旨時,亦係自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加以說明。由此而言,仲裁制度似作為民事糾紛處理機制之一環,並以處理私法上爭議為核心。但仲裁制度廣泛作為裁判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其本質上與其所欲解決之爭議定性並無必然關係,而應取決於該爭議是否屬於依法得和解者。亦即,縱使為公法上爭議,倘非全無和解之可能,則該公法上爭議,既屬於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恐無排除其利用仲裁程序解決之依據。本文雖認為仲裁法並無排除公權力關係所生爭議得利用仲裁程序解決之意旨,但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及仲裁判斷之許可執行,如向行政法院提起或聲請,於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是否仍以仲裁法為依據,而向普通法院為之,並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或仍向行政法院起訴或聲請,法律體系上,將生爭議,亦有自立法上釐清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