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修正洗防法第18條第2項增訂擴大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但條文相當簡略,並未如德國法般,於總則立法羅列擴大沒收要件並明訂各項準用規定,故有待學理補充。例如,其與刑法沒收新制的總則規定(第三人沒收、替代價額及義務追徵、發還條款、估算條款、過苛條款、時效條款)之關係如何?關此,必須回歸沒收理論、探究立法主客觀意旨並針對洗錢犯罪特性,始能一一釐清。此外,洗錢擴大利得沒收之個案檢驗,需要一套理論一貫且循序漸進的審查體系;一般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可否及如何套用在洗錢擴大利得沒收?本文以比較洗錢擴大利得沒收與一般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的異同,期能為臺灣新制提供一個便利操作的審查架構與檢驗順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