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為採購行為時,因其採購之物有瑕疵時,所生之法律問題,該法並無明文規範。買賣之物有瑕疵時,臺灣民法第354條以下本有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且民法第227條亦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然實務上,機關與民間廠商間於採購契約常另有保固責任條款之約定。臺灣民法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均有明文規定已如上述,但保固責任不僅於臺灣民法欠缺定義性之明文規定,政府採購法亦付之闕如。因此,保固責任與買賣物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或是保固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關係為何,頗生疑義,本文評析之案例亦是如此。為釐清其間之關係,本文將從附隨義務本質、買賣物瑕疵擔保責任規範之內容與保固責任間之區別,分析保固責任之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