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但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第三人若同意嗣後告知本人姓名乃至於確定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就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代理人以外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既不違背代理公開原則,也符合相對人選擇自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使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確定本人及告知本人姓名之義務,乃個案契約解釋的問題。縱無告知或確定義務,代理人對第三人承諾嗣後告知本人姓名或嗣後確定,可認為代理人以契約擔保契約之實現不因本人姓名不告知而受阻,因而承擔無過失擔保責任。代理人不告知本人姓名時,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所謂隱名居間人之介入義務之規定,直接對代理人主張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