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間修法後,就第三審上訴採行上訴許可制,而第469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有意轉化其上訴之目的觀。換言之,最高法院法律審之定位,已由往昔以個案救濟為主、通案考量為輔,轉換為以通案考量為主、個案救濟為輔,呈現典範轉換之特性。但在實務運作上,最高法院仍常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似仍因襲往例,並非以法律詮釋為主,而係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加以審查。因此,第三審上訴制度之典範雖經轉換,理論上應弱化往昔個案救濟之傾向,但與實證分析結果明顯不同,其原因似涉及層級式司法體系,相關深層結構性因素,實值進一步探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