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一方面肯定顯名原則為代理法基本原則,他方面又承認隱名代理為顯名代理以外的代理型態。事實上,代理行為之效果得否直接歸屬本人,繫於代理人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是否表示出來,而此應考慮到第三人之理解可能性,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有代理意思,代理人縱未表明本人姓名,仍不妨成立代理,此乃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適用的結果。本人姓名之表明,具有公示作用,但公開效果歸屬本人之意思,並不以此為限,公開代理人在本人企業經營組織中之職位或營業關係,固不待言,代理人揭露與本人之事務處理關係,第三人至少可得而知代理行為經濟上之利益與不利益最終均歸本人,推定代理意思之存在,並不會對第三人遭到不測之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