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一般稱為顯名原則。顯名多預設本人姓名之表明,代理行為時並未表明本人姓名,是否亦得發生直接代理效果,不無疑問。比較法上,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多不以表明本人姓名為必要,德國法即設有許多例外;英美法及聯合國國際商事契約通則更以公開本人之存在或公開為本人利益為判斷基準;中國大陸及日本不僅有顯名原則之規定,也有代理人縱未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亦得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以是否表明本人姓名理解顯名原則,過於狹隘,並與國際代理法發展趨勢,背道而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