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實務見解及學者(吳庚、陳敏)多對於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或以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對於選擇錯誤之結果較為強硬。現今實務見解與通說(盛子龍、蔡志方)則較為彈性,認為應給予其轉換之類型之機會,且法院亦有闡明之義務,否則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詳言之,「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3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