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竊盜損失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及第2條約定:「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且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兩造真意係要保人未能在約定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約定之繳費期間內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