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著重從比較德國、日本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觀點,分析輔助參加之確定判決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助參加效力應為如何理解,於被輔助之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究係發生參加效、既判力抑或爭點效?是否應區分被輔助參加人勝訴或敗訴而產生不同之效力?於他造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是否會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新增是否使被參加人敗訴時發生參加效與爭點效,於被參加人勝訴時發生爭點效,而非參加效?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八條規定,主要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究係發生參加效抑或既判力、爭點效?於他造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是否會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四六條之規定,輔助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究係發生爭點效抑或僅發生參加效?是否應區分被參加人勝訴或敗訴而產生不同之效力?於他造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可否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日本實務見解與多數學說見解採取之立場為何?上述問題均須於文中作更說明與探討。本文之目的乃在使參加效與既判力、爭點效之差異性更加明確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