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就四種不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享有選擇權,其中除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外,其餘三種方式均係因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難以估算所衍生而來,以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障,然而此三種計算方式運用在製造商與銷售鏈之侵害情形時,將使其間賠償數額於賠償關係更為複雜。由於製造商與銷售鏈之各侵害人之銷售價格與淨獲利均不相同,從而導引出二項問題:(1)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2)所有侵害人對於損害賠償數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抑或是僅就個別之賠償數額負單獨賠償責任。在研究方法上,本文回顧近年來之法院判決,以呈現法院實務之運作模式,並以德國作為比較法之研究對象,以回應上述二項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