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為德、日均無之規定,我國法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更要求法院協力於當事人予以明確化,不論法院所採之訴訟標的概念為何,均使當事人有機會利用一道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但更尊重當事人關於程序之處分,如原告欲使法院審理較小範圍之訴訟標的,僅有被告得藉由反訴予以擴大。法院之協力並非取代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處分權限,亦非加重法院之負擔,毋寧是為避免突襲性裁判,並使當事人之處分決定能基於透明之程序資訊予以作成,更能正當化當事人所應負之自己責任。且因紛爭能利用一道程序徹底予以解決,亦可減輕整體法院之負擔,而使有限之司法資源為合理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