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81 條第1 項:「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且為確保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第284 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然而,同屬審判期日之判決宣告,第312 條另訂:「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以及第313 條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亦即,刑事審判被告到庭「或屬權利」、「抑是義務」實有爭論。例如,臺北捷運「無差別殺人」案件,法院宣判能否要求「被告到庭」,承審法院主張:不能對著被告缺席的法庭宣判,「製造空洞而荒謬的宣判畫面」;本案辯護律師質疑:承審法院恣意「製造新聞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