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及依同法第43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若欲向特定人收購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為避免違反上開規定,以撤銷公開發行為規避者,雖該手段合於公司法規定,惟其欲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即係以合法手段掩飾不法目的,對因其規避行為致無法以同一條件出售股份之股東,即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行為,該股東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