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第157條第1項準用之。按法條係規定「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而非「前項之人買賣之股票」,可知法律係合計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比率,而非股東「買賣」之股票數量,若股東本人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又何須依第22條第3項規定,合計配偶等人股份?反之,若認股東自己所持有之股份未達10%者,即無該條適用,則如何達成防止股東為規避該條之規定,利用配偶等人以分散持股之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