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人舉證自己的著作受著作權保護後,仍需舉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並非顯而易見,例如:被告創作所使用之文字、音符、畫面、結構編排與原告著作相類似但略有不同,此時「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經常以「被告是否抄襲原告著作」、「被告是否構成抄襲」之用語,來強調此種侵權判斷過程,其背後含義通常是指重製權與改作權之侵害。另一方面,被告會主張其創作是獨立創作而未抄襲原告而來,例如:1.從未看過原告的作品;2.有參考但是用自己的想法創作出來的;3.雖與原告著作傳達的思想、概念相同,但此概念之表達方式非常限縮…等等抗辯,此時原告必須要證明被告侵權,法院實務認為,應就「接觸」、「實質近似」舉證,最高法院97台上3121號刑事判決謂:「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又「接觸」與「實質近似」在認定上似非全有全無之單一標準,而是需個案情形認定的動態標準,如:「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亦即兩要件的舉證程度與認定標準會互相影響。以下分別就「接觸」與「實質近似」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