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7人共同創立A公司,擬於新北市貢寮興建高爾夫球場,惟受限於法令,未能以公司或全部股東名義購置土地,前開股東乃決議委任股東乙與訴外人祭祀公業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丙所有之B地。後因祭祀公業遲未履約,A公司對其訴訟獲勝訴,A公司股東會復於94年3月4日作成決議:「信託乙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即終止A公司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祭祀公業丙因訴訟敗訴,於94年7月11日移轉土地給乙。甲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於甲等7人。試問: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何時成立?甲等之主張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