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犯罪上,針對行為人的特定行為,立法者已經預設其足以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死亡、受傷或財物受損等,亦即將有對社會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發生侵害的 危險,立法者即以行為人之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作為處罰基礎。簡言之, 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犯罪中,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係著眼於行為人行為的 危險性,並將刑法的防衛線適度前置,因此多以危險犯的態樣呈現。例如放火罪的保護 法益,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 益為重,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97台上2895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