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於這則決議,區別回復請求與以回復以外者為內容之請求,導致兩則評價矛盾:其一,於回復請求,可避免發生自益狀態,在回復以外之請求,卻無法;若準公同共有債權以不作為為內容,亦即以請求制止為內容,縱便其已如同物上妨害防止請求一般,但卻應準用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三項規定,而非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如此內容之請求行使結果,規範上必有益於全體,但其行使卻須得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同意。這項區別亦未認知到,民法第八二一條、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與第八三一條規定所立基之程序法上相關要求,即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機能與程序選擇權。最高法院原本於若干裁判中認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者,依民法第八三一條規定,應準用第八二八條第二項、第八二一條本文與但書規定。這項法律見解,結論上較為妥當。本文作者曾為文,深表贊同其「結論」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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