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如原審判決所為之文義比對分析表所述,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每二段片體是設置於而長片體之間」,而系爭產品為「多數長、中、短等不同長度的金屬波浪狀片體以規律排列方式組成」,故以文義觀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但其技術手段均係作為提供熱傳導的介質;就功能而言,亦均係藉由熱聚片體達到熱能集中的功能;對結果而言,則均係藉由聚熱片使熱能集中以便能快速達到高溫而節省能源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應認有均等侵權。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則如原審判決所為之文義比對分析表所述,其文字內容相同,而為文義侵權。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為達到聚熱效果,參酌證據2即可輕易思及改變翅片排列方式之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證據2則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故系爭產品雖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及第2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仍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有應撤銷之理由而不得主張權利,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第2項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