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法第271條中,對專利侵權的態樣,除了直接侵權外,還包括了輔助侵權、引誘侵權、海外之輔助侵權與引誘侵權之規定。不過,美國專利法第271條雖然規定了各種間接侵權態樣,卻沒有規定共同侵權。導致過去實務上認為,若出現共同侵權,只好適用直接侵權的規定。但因為沒有明文的共同侵權規定,故在適用直接侵權規定時,受限於「單一實體規則」。相對於美國,我國專利法中,只存在直接侵權規定,但學說與實務均承認,專利侵害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仍可回歸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共同侵權,以及第2項的幫助侵權與造意侵權。雖然學說與實務均承認可適用民法第185條,但現實法院判決態度,似乎傾向於儘量不適用民法第185條。本文希望詳細探討美國的專利侵害類型,並分析其要件。藉由美國專利侵權類型的研究,可幫助我們釐清美國共同侵權的要件,以及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的關連性。也適足以讓我們反省,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時,採取的迴避態度,論理是否正確。以下本文第貳部分,先介紹美國專利法之侵權態樣,並說明共同侵權在美國專利法中適用的侷限,其中,也會以2011年最高法院的與Global-tech v. SEB案,以及2014年Akamai案,釐清引誘侵權與共同侵權的要件。第參部分,將回到台灣,研究台灣專利之共同侵權與間接侵權之適用問題。該部分將搜索所有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適用的情況,作出評析與討論。最後第肆部分則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