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事人之住所與受理訴願機關之所在地相同,但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不同,提起訴願時,有無訴願法第十六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適用可能之問題,司法實務上之見解,早期較為開明,採肯定說。以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正確指出:依現行訴願法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訴願人正確寄送訴願書之機關,則訴願法第十六條之「受理訴願機關」自應類推解釋包括「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至於被告所稱「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附表記載為「訴願機關所在地」,顯係沿襲訴願法修正前之以「訴願受理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所訂,而漏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之立法疏漏,自應由法院予以填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