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信託」由於信託財產之積極管理或處分實際上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或由受益人為之,受託人唯一的任務就是不妨礙委託人或受益人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與一般認為信託為財產管理制度,受託人須有管理財產權限之概念不合,因此實務上多認為不符合信託之要件而不成立信託關係,或認為係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惟由法院判決來看「消極信託」未必均為脫法行為,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者並非無效,其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參照國外因「消極信託」具有相互監督及互相制衡之功能,已廣泛用於信託型的金融商品,因此對於「消極信託」之效力應再重新思考,故建議比照日本信託法2006年修法之精神,於信託法明文承認「消極信託」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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