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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內涵
作者 朱朝亮
中文摘要
甲被訴重傷乙,審判中甲主張普通傷害,乙受傷未達難治或不治程度,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及聲請傳喚其子丙出庭作證。一審則法院憑依檢方所提一、乙告訴偵訊筆錄,二、甲願重傷和解之協商錄音譯文,三、目擊證人即乙配偶丁之指訴,四、B公立醫院乙重傷診斷證明,五、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六、目擊證人戊、己於警訊之指認,認甲構成重傷既遂。甲不服上訴二審主張:一、違法駁回其與乙對質請求,二、協商真意在從寬賠償,非承認重傷犯意,原審僅提示錄音譯文未勘驗錄音全程,三、丁為乙配偶證言不可信,四、B公立醫院診斷書非乙主治醫師開立,A醫院診斷書認乙尚有勞動力,卻未傳喚A醫院醫師作證,五、法院勘驗筆錄雖有提示調查,但勘驗時被告在押未到場,六、審判中引用經傳喚未到庭戊、己證人警訊筆錄,七、以丙為甲之子即不傳喚作證等作為上訴二審理由,惟二審仍依一審調查證據結果,駁回被告上訴,試問上述7項,何者該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起訖頁 30-32
關鍵詞 證據調查審判期日待證事實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412 (14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68473932014120146009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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