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訊過程中,除有通訊參與者相互傳遞通訊之內容往來外,同時涉及或伴隨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料。就以電話通訊為例,通訊內容係指通話者交談之話語(如聲音、影像、簡訊),另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則如通聯紀錄。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六○三、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已具體指出憲法上隱私權包括資訊隱私及通訊隱私,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更明確闡示政府機關調閱通訊資料時,形式上必須要有法律依據,實質上也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又釋字第六三一號係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嗣於該解釋公布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惟依該法第三條定義說明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規定(如相當理由、令狀原則、重罪原則及最後手段性等),均係關於通訊內容;至於通信(聯)紀錄等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監察,則不在上開修法範圍內。而目前有關政府機關調閱通信(聯)紀錄之規範為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是政府機關調閱特定對象通信(聯)紀錄時,亦應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性」等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