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是法人股東擇一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其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原因之認定,即發生不同之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