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六百七十九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六百七十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