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乃介紹美國視覺藝術家權利法,透過該法之介紹,瞭解美國對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並進而透過重要的爭議案例,瞭解其實際的運作。本文先介紹美國著作權法中人格權之規定,進而介紹幾個重要代表案例,包括Pollara v. Seymour案、NASCAR v. Scharle案、Martin v. City of Indianapolis案、Phillips v. Pembroke Real Estate案等。這些案例大多涉及大型藝術品之展示問題。而本文也特別深入介紹美國之Mass. Museum of Contemporary Art Found., Inc. v.Büchel案判決意見,從該案判決中,瞭解藝術館與藝術家在策展時,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好雙方權利義務,可能引發的著作權糾紛。介紹該等案件後,本文進而討論這些案例對台灣之啟示。本文先比較發現三點:一、我國比美國更加保障著作人格權,此舉是否有利於著作投資人,本文提出質疑。二、美國本來不保障公開發表權,但法院卻透過判決,擴大承認此種著作人格權。相對於美國,台灣也有類似判決。本文也對此種判決論理提出質疑。三、藝術館與藝術家若想避免發生糾紛,則應該在策展前或策展中以契約詳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而本文也提出六項需要特別約定之內容,包括(一)著作人之約定,(二)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三)裝置過程中之暴露問題,(四)著作原件所有權歸屬,(五)同意因展覽需要修改之約定,(六)展覽完後之處置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