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先分析出,在現行民法秩序中,不僅存在著占有連鎖的秩序,而且在這秩序中還透露出,占有連鎖的本質,在於當事人意思,尤其是其中的所有人同意。以這項本質觀可以解決,關於出賣人得否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問題。
若出賣人(所有人)依己意移轉買賣標的物占有於買受人,買受人亦依己意移轉該物於次買受人,出賣人請求買受人返還該物,有無理由?首先應探究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有無明示與默示同意買受人移轉買賣標的物占有於第三人之意思:若在契約中存在著同意之意思,則出賣人之請求,有理由;若存在著不同意的意思,則買受人已是違約,在解除契約前,出賣人之請求,尚無理由;若在契約中並不存在著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出賣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由於物之買賣,同時以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占有為內容,兩者在現行法秩序中等價(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與二項),對當事人的意思來說,也等價,是以既然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將其移轉於第三人時,是有權處分,該第三人因此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不得物上請求第三人返還標的物,則當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占有,將其移轉於第三人後,亦應是有權移轉占有,第三人亦應因此有權占有標的物,出賣人亦不得物上請求第三人返還標的物,否則將是評價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