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試管嬰兒技術的普及與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深入,有關體外早期人類胚胎的利用和處分愈益受到人們的關注。作者認為,早期人類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人體組織,兼有準物質與準主體的雙重法律元素,應當受到特殊的尊重與保護。將早期人類胚胎轉讓給其他不孕夫婦的行為應定性為有償捐獻,而非買賣行為。精子提供者、卵子提供者、早期人類胚胎(受精卵)的夫婦分別是精子、卵子及受精卵的所有權人,擁有無可爭辯的所有權包括處分權。IVF醫療機構和精子卵子及早期人類胚胎的供體之間是委託合約關係,IVF醫療機構不享有對精子卵子及早期人類胚胎的所有權及處分權。當夫妻拒絕或怠於對剩餘胚胎的處分達成合意並通知醫療機構時,醫療機構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為當事人夫妻保存生育胚胎;但超過法定期限的,醫療機構有權根據科學、合理、必要的原則行使處分權。最後,作者建議我國立法機關專門制定一部早期人類胚胎法。 |